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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72号 

被告人席某某红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尚未达到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6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红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任庄社区天伦售楼部门口,被告人席某某红和工人们因索要工资围在售楼部门口,后售楼们报警。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民警夏某甲到达现场后,工人们有序散开,夏某甲先是劝解双方协商解决,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夏某甲和两名辅警共同强行把依旧站在售楼部门口的席某某红拖向警车,被告人席某某红因为疼痛难忍,往夏某甲左手手腕处咬了一口,造成该部位轻微红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某红的供述;2.证人夏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受案、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红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红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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