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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多次容留洪胜连、万全良、黄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衡阳县**镇**小区**栋南面东侧的门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在上述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万某某、洪某某使用自制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席某某在上述场所容留万某某、洪某某、黄某某使用自制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在上述场所容留黄某某、万某某、付某某使用自制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承租的门面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振波

检察官助理:刘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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