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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2019年12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席某某在2020年出狱之后,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加之不适应社会,为了发泄自己内心的不满,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窜至高安市八景镇工商银行,故意用水杯和砖头将两台自动存取款机的显示屏砸碎,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对被砸坏的两台自动存取款机的显示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逞强耍横,为发泄情绪,砸烂两台存取款机显示屏共价值124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席某某2019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席某某犯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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