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92********,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冬梅
张俊杰
2020年7月31日
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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