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46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县**街**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5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林某某介入其家庭关系,遂径直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酒店**楼健身房,使用铁棍殴打林某某,致林某某受伤。后林某某报警,席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席某某带回调查,并扣押作案用铁棍一根。经法医鉴定,林某某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林某某人民币50000元,林某某对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席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 1份。
4.涉案铁棍现扣押在西乡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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