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鱼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鱼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席某某在未查验对方资质、未索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购进西地那非、玉米淀粉等原料,加工生产二度春、蚁力神、虫草肾宝等十余种性保健品对外销售,涉案金额为1046917.2元。2019年8月1日,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席某某生产场所进行搜查时,扣押部分上述性保健品并送检,从被告人席某某处扣押的上述性保健品中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席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未履行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票、索证,违法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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