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至淮安市淮安区**镇邮局东边张某某家,溜门入室,至二楼张某某儿媳妇被害人李某某卧室柜子中窃得耳钉一对,放在衣服口袋后下楼,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经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钉价值人民币5486元.
被告人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查获的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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