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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1********,汉族,小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组**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彭州市隆丰镇邮政银行银行门口,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坐凳内,将王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0PP0牌R11手机的手拿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岩 柏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件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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