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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14日释放;2011年10月,因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于2019年7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某甲从家中步行至开边镇**行政村**自然村耿某某家附近,因手头拮据,便产生盗窃念头,遂从耿某某家后门进入院内,盗窃房间内花椒三袋,共计193斤,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推车将花椒推运至镇原县协和医院门前。凌晨5时许,席某甲打电话叫来张某某的甘MT2***出租车,将花椒运往屯字街道“屯字镇**农副产品收购门市部”,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出售给该门市部老板李某某,非法获利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席某乙、席某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议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七玲

检察官助理:段东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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