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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单元**1989年3月10日,席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席某某编造事实,以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事后向借款人分红,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5万元。后经徐某某介绍,席某某又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投资入股,席某某拿到该笔钱后用于偿还信用卡、还他人借款等,未用于**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后在赵某某家属催要下,徐某某向赵某某家属偿还了20万元。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席某某编造事实,以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事后向借款人高额分红为由,欺骗**厂职工入股,经冯某某介绍,被害人贵某某、王某某答应投资入股,冯某某向贵某某、王某某提供了席某某的银行账号。2014年1月10日,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席某某账户为62170043200********的银行卡转账28万元。2014年1月26日,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席某某账户为62270044793********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席某某收到贵某某、王某某投资入股的钱后,将钱用于还信用卡、还他人借款、个人消费等。后冯某某向**有限公司核实得知席某某并未向该公司投资入股,冯某某多次要求席某某退钱,席某某一直推脱。2014年2月20日,席某某向冯某某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后逃离白银市平川区。2015年1月23日冯某某报案。2019年12月2日,席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借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婵娟

                                               检察官助理 赵德云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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