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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住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莘某某在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纺织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巩固自己纺织面料的销售业务,先后16次给予时任**纺织公司生产厂长的被告人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谋求对方照顾其业务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席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莘某某给予的上述好处费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工资表、购货合同、账本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款回单、借条等;

2.证人唐某某、董某某、臧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建军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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