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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甲、席某乙等诈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52000********,彝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号)。被告人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97********,彝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席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丙,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8232000********,彝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席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 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席某丙、席某甲同使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性身份及形象,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在网上添加男性网友聊天,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建立亲密关系获取信任后,以买东西、还信用卡、还花呗、交学费等理由骗取张某某共计人民币8827 元,其中有1050 元因交易关闭被退回。

2020 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席某乙得知席某甲等人骗取张某某钱款成功后,要求席某甲向其提供张某某联系方式以继续实施诈骗,席某甲明知席某乙欲实施诈骗,仍向其提供张某某联系方式及前期诈骗张某某时使用的姓名及方式,为席某乙后续实施诈骗提供条件。后席某乙、使某某利用席某甲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QQ 号,再次虚构女性身份及形象,通过微信、QQ 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建立亲密关系获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买东西、交见面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6365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席某丙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席某乙、席某甲被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及使某某家属共退赔被害人张某某48727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席某甲、席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席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丙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艳

检察官助理  巫星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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