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翠屏山大道**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席某甲未听从指挥加速驶离,后被执勤民警在酉阳县**桥路段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91mg/100ml。同日23日0时47分许,民警将席某甲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血管编号:EE874586、EE874564),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结果测试单、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席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封存笔录;
5.血液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及血液封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饮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丁春燕
书记员 吴 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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