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席某甲,曾用名席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席某甲驾驶陕A****8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后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桥名邸小区附近时,与沿后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陕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接到该事故报警后,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席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35.54mg/100m1,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被告人席某甲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席某甲血醇浓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甲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战海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电子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