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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奈曼旗**镇**村村民席某乙、李某某(已故)二人共同承包了原奈曼旗得胜乡人民政府1500亩土地,该地块位于奈曼旗**苏木**村西南8华里处。当年由奈曼旗兴隆沼建设办公室以1500亩一个地块进行统一规划管理,该地块规划管理为兴隆沼建设办公室22大网12小区,并要求承包户对该小区四外框进行造林栽树,造完框林带之后,为方便进行经营管理,席某乙与李某某自行对1500亩地块分开经营,席某乙经营该小区东侧750亩地块,1998年兴隆沼建设办公室对该小区进行第二期规划,要求承包户在小区内造“十”字形林带,席某乙在经营该小区750亩土地过程中,将该小区东北格土地进行了全部造林栽树,树种为杨树。2010年,因席某乙年龄较大,遂将该地块交由儿子席某甲全权经营管理,席某甲在经营该小区东北格林地过程中,于2014年、2016年先后两次在东北格南侧“十”字林带南林地内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该林地内杨树进行采伐,而并未在其经营的东北格林地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逐年干旱少雨,席某甲在2014年将其经营的东北格林地内的杨树推掉,并将林地平整后耕种农作物。2019年春季,席某甲将该小区东北格地块靠东侧位置栽植了扁杏树苗,并种植了月见草,其余地块种植了农作物玉米和谷子。经鉴定,席某甲耕种农作物玉米、谷子和月见草地块占用林地的面积285.06亩,已构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通森公(信)转办字【2019】7号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通知单、农业税完税证、承包合同一期合同书、兴隆沼二期开发建设合同书、乙方承包地现状说明、治理建设规划草图、乙方承包地建设项目保准要求及时限、拍卖荒沙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书、造林通知书;2.证人证言:席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席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地类认定、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违法土地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林地285.0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丽

检察官助理:李海全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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