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常叶漪,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常叶漪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叶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叶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至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叶漪在常州市天宁区**村等地,先后4次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电瓶1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叶漪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一楼过道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
2、2020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常叶漪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门口车棚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常叶漪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幢**单元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叶漪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路**号**菜场门口的车棚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常叶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常叶漪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叶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叶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叶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叶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叶漪如实供述自己的而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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