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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吕松涉嫌贩卖毒品罪)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常吕松,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7年被告人常吕松因犯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吕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15时35分许,被告人常吕松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公司门口向张某某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其可获利5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常吕松贩卖的可疑毒品小马一袋10颗,净重0.97克,从被告人常吕松手中查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查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常吕松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 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5.毒品封存、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6.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7. 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证人的相互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8. 手机提取笔录;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吕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吕松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吕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吕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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