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常国良,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连**号。198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国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常国良翻窗进入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马某甲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870元及苹果6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其他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常国良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国良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国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红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常国良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3册,补充材料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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