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现暂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执行,同年8月18 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期间,拖欠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等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24850元后逃匿。2019年3月28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足额向上述员工支付所拖欠工资,并取得对方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工资统计表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李某甲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市常奔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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