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单位常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9132040278********,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公司**,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新北区**五金厂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湾**号。被告人芮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公司在与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经被告人芮某某介绍,收受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5422.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06259.1元。后被告单位**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作进项抵扣。
2.201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在明知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已判刑)与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叶某某(已判刑)以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05474.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82258.33元。后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作进项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常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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