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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单位常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住所常州市新北区**镇**工业园(**路),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被告单位**公司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收受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95191.3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05829.73元。后被告单位**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所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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