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单位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3MA********,住所地本市金坛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村**号。
辩护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
辩护人邵佳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
辩护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村**号。
辩护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5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技术有限公司是第21534095A号“HONO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上列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服务项目上。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经商议,共同出资成立了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手机玻璃盖板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袁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并招募被告人郜某某对**公司出资且负责联系客户、物流等事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相关生产技术,并招募被告人周某某对公司出资且负责具体生产。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在被告单位**公司不具备商标印刷资质,且未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单位**公司内伪造印有“ ”、“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盖板,并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及5名被告人按照上述分工伪造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53700片,并以1.4元/片的价格向杨某乙销售。
2.2019年3月间,被告单位及5名被告人按照上述分工伪造“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11760片,并以1.4元/片的价格向冯某某销售。
2019年7月1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honor”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6084片、印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8697片。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郜某某、周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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