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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州金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单位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3MA********,住所地本市金坛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村**号

辩护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

辩护人邵佳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

辩护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本市金坛区**镇**村**号

辩护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5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技术有限公司是第21534095A号“HONO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上列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服务项目上。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经商议,共同出资成立了常州金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手机玻璃盖板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袁某某负责对外销售,并招募被告人郜某某**公司出资且负责联系客户、物流等事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相关生产技术,并招募被告人周某某对公司出资且负责具体生产。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在被告单位**公司不具备商标印刷资质,且未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单位**公司内伪造印有“ ”、“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盖板,并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及5名被告人按照上述分工伪造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53700片,并以1.4元/片的价格向杨某乙销售。

2.2019年3月间,被告单位及5名被告人按照上述分工伪造“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11760片,并以1.4元/片的价格向冯某某销售。

2019年7月1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honor”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6084片、印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8697片。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郜某某周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陈某某郜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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