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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志海盗窃案)_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常志海,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9198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及住所巨鹿县******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巨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志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志海从被害人薄某某租住房屋的厕所处进入其院内实施盗窃,后通过薄某某院内的梯子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赵某某家窃得新飞牌液晶电视一台,经原路返回放在薄某某院内,后在薄某某屋内窃得黄金耳钉一对、现金44.8元,常志海在薄某某处盗窃时被巨鹿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的电视机、黄金耳钉分别价值720元、488元。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志海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志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志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志海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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