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常承,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承因没有钱用,便产生到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的想法。2020年10月4日,常承乘坐**路公交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返回七星关区城区并伺机行窃,公交车途径**办事处辖区**路段时,常承走到被害人李某某身后,将李某某的黑色背包拉链拉开,伸手进李某某背包行窃时被李某某儿媳尚某某发现,常承准备逃跑被尚某某及现场群众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承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常承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常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常承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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