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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显照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常某某1971****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2018526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921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玖佰元罚款。20194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同年4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2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1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13日、4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4413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内泵房附近随地小便,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阻时与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被其打倒在地,常某某用脚踢王某甲的头部,造成王某甲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019418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2019114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复查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无残。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4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内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监控截图、被害人王某甲被打当天伤情照片、院前出诊病例、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经春梅

                               2020513

附:1.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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