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2018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9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玖佰元罚款。2019年4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同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委**小区内泵房附近随地小便,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阻时与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被其打倒在地,常某某用脚踢王某甲的头部,造成王某甲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019年4月18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2019年11月4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复查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无残。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委**小区内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监控截图、被害人王某甲被打当天伤情照片、院前出诊病例、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春梅
2020年5月13日
附:1.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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