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乡**村**号,现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河路铁路桥西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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