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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强奸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常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思茅市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座**房间。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常某抢走被害人夏某某手机以送被告人常某到家才能归还手机相要挟,将被害人夏某某带至其福州市鼓楼区**城*座**租住处。后在房间内,被告人常某阻拦被害人夏某某离开,不顾被害人夏某某反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害人夏某某内裤碎片、阴道擦拭物、左乳头擦拭物、左脚踝擦拭物均检出被告人常某的DNA。

被告人常某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被告人常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报告书;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常某对犯罪地点、被害人夏某某以的辨认,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的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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