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街**组**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组**号。
上述七被告人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对常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龚某某、邓某某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依法对张某乙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七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邓某某在塘房新集镇留一手烤鱼店吃宵夜,正在喝酒聊天时,申某甲、申某乙等人(另案处理)来到烤鱼店,申某甲言语挑衅常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吵闹,申某甲用手推了张某乙,罗某某状就出手打申某甲,双方就开始拿啤酒瓶、木棒、锄头等工具殴打对方,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申某丙构成轻伤二级,申某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申某丙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伤情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邓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七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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