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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单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66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醉酒后因住宿问题在东莞市**区**酒店大堂闹事,并与酒店前台人员发生冲突。20时17分,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公安分局新和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李某某、梁某某到场处理。民警李某某、梁某某来到达东莞市**区**酒店大堂处理。在处警的过程中,常某某在现场吵闹,并上前多次动手推搡民警李某某,李某某与辅警人员对常某某进行控制。在控制的过程中,单某某用右手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常某某双手抱住李某某的腰部,暴力抗拒执法,造成执法民警李某某脖子等处受伤。

2019年6月27日20时33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活体鉴定意见,酒店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李某某、梁某某、凌某某、范某某、莫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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