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号底店。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经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阿某某”、“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乐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段**组**号。因赌博,于2012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绑架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0日,凤庆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绑架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以被告人向某某、乐某某涉嫌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区**街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向某某,通过被告人乐某某及“浩某某”(详情不清,在逃)等“中介”,在互联网社交平台发布介绍工作、免抵押、免担保借款赌博等虚假信息,诱骗并组织多名中国公民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偷渡出境至缅甸**街,诱骗、胁迫被害人到赌场借款赌博,设计、制造赌债后,将被害人带至宾馆进行关押、殴打、虐待,并通过手机、微信视频通话等方式向被害人亲友勒索赎金,形成了以被告人常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依托缅北地区特殊区域和社会环境,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边境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一名叫“浩某某”的中介(详情不清,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诱骗至南伞,被告人常某某联系他人带刘某某偷渡至缅甸**街,交由被告人卢某某(该起犯罪已被判刑)将刘某某带至赌场逼迫其借款赌博后,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将刘某某带到宾馆房间进行关押,逼迫其让家人支付赎金人民币30万元。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虐待。同年4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家属支付赎金人民币30万元后被释放。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被告人乐某某以免抵押、免担保借款赌博为由,将被害人姜某某、孙某某诱骗至南伞,被告人常某某联系他人带姜某某、孙某某偷渡到缅甸**街,交由被告人卢某某带至赌场借款赌博后,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将姜某某、孙某某带到宾馆房间进行关押,逼迫二被害人让家人各支付赎金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对姜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虐待。同年4月14日,因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后伤势严重,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将姜某某、孙某某带到中缅边境释放。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8月17日,缅甸金像城治安大队将被告人卢某某、向某某移交中国警方;2018年8月26日,缅甸东城治安队将被告人乐某某移交中国警方。2019年12月19日,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将被告人常某某移交中国警方。
另查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缅甸**地区参加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看守、殴打、虐待被该犯罪组织绑架的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赎金。该犯罪组织向上述被害人家属勒索到赎金共计人民币20.66万元。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缅甸木姐地区参加以付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绑架被害人熊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该犯罪组织向上述被害人家属勒索到赎金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移交函(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向某某、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向某某、乐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向某某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常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绑架他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向某某、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绑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乐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向某某、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安
杨正华
检察官助理:陈载娆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卢某某、向某某、乐某某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0册、光盘13张。
3.本案扣押的手机1部现存于凤庆县公安局。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