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吕某某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7********,瑶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冠县**寨。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于2018年针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司机推出了“逃单垫付”服务,即网约车司机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后,若乘客未支付打车费用,**公司会在订单结束两小时后向网约车司机无理由支付该笔订单的司机端费用,弥补其经营损失。

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是与**公司合作的网约车司机,其利用该公司在“逃单垫付”服务方面的管理疏漏,从账户名为“******”的微信好友处购买虚假出行订单,当该好友通过滴滴出行客户端将虚假订单发布后,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立即通过其滴滴司机客户端接单,然后开始行程,在没有乘客乘车的情况下空车跑完全程。订单结束后,**公司误以为“乘客”未支付打车费用,遂履行“逃单垫付”承诺,将该笔虚假订单中所涉及的司机端费用支付给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

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伙同他人,作案27次,骗得**公司订单垫付款人民币合计9500.36元。

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伙同他人,作案42次,骗得**公司订单垫付款人民币合计10569.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异常订单汇总表、提取笔录、行程单截图、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自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