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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大学**餐厅,1996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于2012年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共同商议后由吴某某驾车(黑色别克牌轿车,蒙F*****)行驶至突泉县殡仪馆附近 ,被告人常某某先下车踩好点后,回到车里让吴某某到通道边等候,然后被告人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小铁锤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了2个女式包和1个男士包,包内有化妆品、1000元现金、1个LV钱包、华为手机和16000日元。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LV钱包的价格为800.0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五一广场支行核算被盗16000日元折合人民币932.10元。被告人常某某回到车上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拉着离开案发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2张、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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