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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周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冶金路营业部大团**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826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927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冶金路营业部小团**,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冶金路营业部小团**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县**乡**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周某某(另案处理)随后**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额的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营”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宝”“亿宝贷(幸福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意真金融平台”“**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聚蓝/巨涟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作为理财平台非法吸揽公众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起**金融公司相继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

被告人常某某自2014年3月入职**基金管理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5月调入**金融公司富力大厦营业部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大团**,先后就职于广开四马路门店、冶金路营业部,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34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486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7年3月入职**金融公司广开四马路营业部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先后就职于冶金路营业部、广开四马路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38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6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5月入职**金融公司广开四马路营业部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先后就职于冶金路营业部、广开四马路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92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81万元。

2018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投资人的证言与书证材料;

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受雇于**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投资人巨额投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李俊海、马文静、俞倩、王静

检察官助理:廖林、姚家康、孔令营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3份、换押证3份、审计报告1份(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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