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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0********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室。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6月7日16时5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超市内,因携带宠物进超市购物一事与该超市老板谢某某发生口角,常某某对谢某某不满。为报复谢某某,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使用准备好的胶水、棉签故意将临江超市大门锁芯堵死,致使锁芯损坏。事后,常某某将与谢某某结怨一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孙某某并由常某某提议,二人共谋实施报复行为。

2020年6月18日0时30分许,由被告人常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提供喷绘,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喷绘在**超市防盗门上喷写“全家乙肝”的字样,在超市外侧的窗户上喷写字母“B”的字样并使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常某某接应孙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9日1时许,由被告人常某某事先提议,二人共谋,常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路边拾取的石头故意将**超市外侧窗户栏杆砸弯,常某某接应孙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0日3时许,由被告人常某某再次提议,二人共谋,常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放风,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路边拾取的石头故意将**超市外侧玻璃砸碎,常某某接应孙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4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临江超市旧铝合金防盗门喷漆打磨修复、旧铝合金窗户双层中空玻璃三扇、不锈钢栅栏毁坏焊接修复、旧防盗门门锁毁坏更新,总损失价值人民币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雷某某、谢某某陈述;

3.书证:抓捕经过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2份、营业执照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网购订单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2份;

4. 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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