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常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现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1********,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现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3日12时许,常某乙途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致常某乙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3)证人常某甲、昂毕仙等人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峰

检察官助理:沈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现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联系电话:1518738****、182873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共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