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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徐宁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44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宁,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徐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因女友王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男,44岁,黑龙江省人)同居,遂对钟某某不满。2019年9月18日20时许,常某某纠集被告人徐宁安某某(未在案)等人驾车至钟某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的暂住处对钟某某实施殴打,后一同驾车将钟某某拉至白马路路边,常某某与两名未在案人员下车再次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钟某某弃至路边。钟某某通过路人报警,常某某、徐宁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钟某某腰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余部位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徐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白马路路边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徐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徐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常某某徐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徐宁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康 云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徐宁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手续2份;

3.侦查卷宗5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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