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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社,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临洮县**镇**村**社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某伙同其妻子曹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后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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