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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始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李某甲从仁化往南雄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镇高速路口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为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上货物散落,砸到被害人李某乙、易某某,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明知常某某未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本人的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其驾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明知常某某涉嫌犯罪,仍作假证明包庇,称当时是自己驾驶的该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常某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仍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明知常某某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道

检察官助理:王婷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组**号;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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