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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排**号,现住南京市**区**路**号**寓**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经与他人共谋,于2019年4月10日至22日间,为发展传销下线人员,在如皋市**街道**北路**花苑(**小区)**栋**室,采取反锁大门、控制手机、贴身跟随、言语恐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高某某的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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