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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乡**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曹某某(另案处理)至阜阳市颍州区苏果超市西侧川味天下饭店,将收银台内1500元盗走。

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决)至阜阳市万霖花园小区东侧百忍堂收藏品店,窃得白金项链5条、苹果6P手机1部及翡翠挂件若干。而后,四人至蓝色雅典小区西侧田园居饭店,窃得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金皖香烟各十余包。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6900元,被盗手机价值5778元,被盗香烟价值900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张新镇李某丙家楼下,将其大雁牌红色电动车盗走。

4.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至临泉县长官镇福升旅社,将赵某某停放在一楼带有“中国人寿”字样的电动车盗走。

5.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至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将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津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陈集镇陈集小学院内,将水某某停放在教学楼下的爱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韦寨镇,将李某丁停放在宏天网吧门口的红色电动车盗走。

8.201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迎仙镇,将李某戊停放在门口的绿源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9.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姜寨镇杨寨中新超市,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电动车盗走。

10.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迎仙镇,将李某己停放在美的专卖店门口的澳柯玛牌黑色电动车盗走。

11.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新蔡县化庄乡,将洪某某停放在光辉饭店旁边的华英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2.2016年8月1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陈集镇北陈行政村,将李某庚停放在建房处的百事利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3.201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宋集镇宋集中学,将刘某某停放在教师家属楼下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4.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张新镇开发区,将汪某某停放在飞鱼网吧门口的小鸟牌金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5.2016年8月26日夜间,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艾亭镇街上,将葛某某停放在“立邦漆”店门口的金城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6.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陶老乡陶老街上,将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五星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7.2016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陶老乡,将徐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大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8.2016年8月30日早上,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河南省淮滨县赵集镇赵集卫生院,将李某辛停放在院内的京港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9.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河南省淮滨县赵集镇,将朱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宗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20.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陈集镇,将杨某某停放在砂石厂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盗走。

2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临泉县艾亭镇街上,将谢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源牌红色电动车盗走。

2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至河南省新蔡县涧头集涧头中学,将贾某某停放在大门旁边的华承牌蓝色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甲剪2枚。

2.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书;

7.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5张,换押证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物证指甲剪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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