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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杨某甲等虚假诉讼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小区,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杨某甲(不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杨某乙(在逃)与杨某甲恶意串通,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常某某、杨某乙欠杨某甲人民币50.57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4日,杨某甲到扶余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常某某、杨某乙立即支付欠款50.57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常某某、杨某乙给付杨某甲人民币50.57万元,2018年12月7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基于伪造的证据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提取涉案欠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甲、韩某某、李某某、胥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卜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达到亲属能多分配执行款的目的,与亲属恶意串通,帮助其伪造证据,致使法院基于伪造的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山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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