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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社区居委**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居民区。2004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5年09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不执行行政拘留);2012年07月因吸食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余家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03月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03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怀孕),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07月因吸食毒品,被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怀孕)、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刑(哺乳期)、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其在哺乳期内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退查重报,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宝塔分局民警在宝塔区**小区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经被告人常某某指认,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梯口婴儿车内提取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61克。

同时查明:1、2019年11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梁某某商量好每人出300元,用以购买毒品,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某300元毒资,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常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常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某毒品藏匿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梯口婴儿车内,梁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9年11月09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索要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某600元,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常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常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某毒品藏匿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梯口婴儿车内,梁某某将藏毒地点告诉霍某某。从中获利50元。

3、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索要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某590元,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常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常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某毒品藏匿在宝塔区**小区**号楼**草元**楼楼梯口婴儿车内,梁某某将藏毒地点告诉霍某某。从中获利40元。

4、2019年ll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索要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某600元,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常某某,以53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常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梁某某毒品藏匿在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梯口婴儿车内,梁某某将藏毒地点告诉霍某某。从中获利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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