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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北安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无固定职业。2011年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北安市**区**乡**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无固定职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北安市和平区**街常某乙(己判刑)经营的**商店向常某乙讨要工程材料款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武某某与李某某(己判刑)将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进行控制,常某乙持棒球棒击打高某某腿部、手部,被告人常某甲持刀刺高某某臀部一刀。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谅解书,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常某丙、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武某某及同案犯常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武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常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常某甲、武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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