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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江某某等五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22日至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经他人(身份不详)组织欲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非法出境至缅甸。2020年9月13日上午,五人乘坐由刘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云SF****)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佳源宾馆”准备前往清水河边境口岸,后途经孟定镇班幸村明旺组疫情防控卡点时即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江某某、荣某某、饶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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