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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汪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9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常某某在他人的招募、指使下,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以本人身份办理大量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使用,并采取面部认证方式完成账户注册、恢复、转账等流程,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4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万余元,被告人常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均、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报案记录等书证,证实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的手段以及使用被告人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的方式。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涉案赃证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3.被告人名下银行卡涉案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名下银行卡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相关金额及获利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对各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常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常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常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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