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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汪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89号

被告人常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收废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性别: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水泥厂门卫,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性别: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水泥厂门卫,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液化气厂职工,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收废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楼庄02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经合谋后,于2020年10月2日至本区**路**号上海市**水泥厂内,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堆放在厂区内约1.8吨被混凝土包裹的铁珠并运至本区奉浦街道吴塘路458弄7号废品收购站出售给了岳某某。后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现场,在明知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是在盗窃厂内财物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将约1.7吨被混凝土包裹的铁珠装车并运至本区奉浦街道吴塘路458弄7号废品收购站出售给了岳某某。上述2次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5900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的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再次盗窃本区**路**号上海市**水泥厂内被混凝土包裹的铁珠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岳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发现该厂内一吊机上有电缆线,便临时起意盗剪下总长约3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3.1元)的起帆牌电缆线后,未及运走,被告人常某某、姜某某、汪某某、尹某某便被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水泥厂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丈量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证人岳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1. 被告人常某某、汪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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