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4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镇雄县**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4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2日、4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熊某甲在镇雄县爱尚足疗旗舰店818包房消费,因隔壁816包房的廖某某、朱某某在消费过程中声音大影响到二人,常某某、熊某甲消费结束后,常某某到816包房与廖某某、朱某某打起来,熊某甲看见常某某被打后,也上前帮忙殴打廖某某、朱某某,致使二人受伤。爱尚足疗旗舰店的员工杨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常某某用钟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熊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常磊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熊某甲系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熊某甲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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