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住滦南县*镇*村*号。2006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驾驶渔船从乐某某浪窝口码头出海,向南行驶至货轮锚地附近(N39°03’,E119°05’),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上午11点多,三被告人正在捕捞作业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同时起获非法渔获物皮皮虾20公斤、海杂鱼10公斤。经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非法渔获物于当日的市场批量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30元。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其使用的网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该网具在渤海属于禁止使用网具。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10月10日,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0年休渔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伏季休渔制度宣传照片、乐某某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乐某某渔政管理站情况说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善元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