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14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太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洋灰桥**号楼**单元**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窑头村**厂。200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1401061988********,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公司司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村**街**号**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听说被害人杨某某冒充其名义向迎泽区国土局举报他人非法乱倒渣土,未经落实即告知被告人常某某。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以此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窑头村**厂租住的院内商谈此事。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一起至上述地点。二名被害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常某某吩咐他人将院门锁住,辱骂被害人杨某某,称被害人杨某某冤枉了被告人苏某某,并用手、钢尺、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苏某某在场助威。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安排他人将被害人焦某某拉至隔壁房间,被害人焦某某去院内上厕所,被他人跟随看管,提出打电话也被阻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让人打开院门,放杨某某、焦某某离开。被害人杨某某、焦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许。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 郝亚妮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35572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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