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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未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区**镇**村**组**号,捕前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镇**村**组,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营口**购物中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回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自治县**镇**街**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鸿基海景公寓楼下,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三人,与张某某、马某乙、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六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又相互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打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右侧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体表擦挫伤。经营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体表擦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范某某、马某甲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营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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